股权激励协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民商事合同纠纷?

法务网2023-06-30 10:01:04


【资料图】

广州张静律师解答:看具体案情,如果劳动者与公司是一种比较平等的身份享受股权激励协议的权利义务,劳动者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股权激励协议,而不会影响劳动关系,则属于民商事合同关系。如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就认定某股权激励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民商事合同纠纷。

判决书节选:

关于案涉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杨某依据案涉《某公司2014年上市后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单位奖励协议》诉请主张优某公司、阿某公司支付500股阿某公司的股票证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从案涉《某公司2014年上市后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单位奖励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基于上述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1.从涉案协议的内容来看,阿某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不属于企业员工依据劳动法领域依法享有的劳动薪酬或福利,而是企业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员工(包括关联公司的员工)或经营管理者等参加人给予的一种额外的激励,属于一种长效激励举措。

2.阿某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是附条件的,即杨某“如作为服务提供商的身份终止,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单位的任何部分将被取消,您接收此类限制性股票单位的股份的权利将在您作为服务提供商的身份终止之日终止并丧失。……”等。故该协议符合商业行为盈利与风险相一致的法律特征,本质上应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

3.从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来看,杨某与优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阿某公司选择激励对象的前提条件之一,但是该劳动关系并不直接影响或构成股权激励协议中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故该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签约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对等。杨某作为接受授予股票的一方,其完全可以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其选择不会对其与优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杨某选择签订涉案协议并未受到与身份有关的限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现杨某选择签订案涉协议并接受相关的限制性股票,其理应遵守相应的义务。

综上,本案应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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